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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辉知队 | 商标的中英文呼应关系 —— 侵犯“中亚”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2023-07-20

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体信息及涉案商标情况

原告广东中亚公司原企业名称“肇庆新中亚铝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5000万美元,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新型合金材料、铝型材、铝制品(铝管、铝片)、铝门窗及配件、铝板、不锈钢制品,产品国内外销售。2011 年8月1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7日,原告获准注册第9310145号“中亚”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装和打包用金属箔;粉末状金属;合金钢;铝;铝箔;普通金属合金;铜;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锡合金;铸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月6日。

2009年9月28日,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第138828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于2000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铜型材、铝线、不锈钢型材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原告持有的第1388283号商标于2010年、2014年、2017年多次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认定为使用在“铝合金型材”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7年12月,原告生产的亚亚牌铝合金建筑型材产品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2018年12月, 原告生产的中亚牌建筑用隔热铝合金型材产品被授予广东省(行业类)名牌产品。

二、被告主体信息及被控侵权行为

(一)五被告主体信息

被告一旺美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经营者严爱美,经营范围:建筑装饰材料批发、零售。

被告二英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名称“无锡广佛中亚铝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刘先方股东为刘先方(持股50%)和周娜(持股50%),经营范围:铝型材、金属门窗、五金配件、不锈钢制品的销售。2020年7 月1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无锡英阁门窗有限公司”。

被告三江西中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四刘先勇,股东为刘先勇(持股99%)和被告五杨敏(持股1%),经营范围:铝型材、不锈钢、五金配件生产、销售;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销售。

被告四刘先勇和被告五杨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四、被告五还是案外人广东粤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四。

(二)被告一旺美商行被控侵权行为

被告一曾因使用“广东中亚铝材”、“中亚断桥铝”作为其店铺门头被原告诉至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安法院),原告诉请被告一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广东中亚”企业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停止侵犯原告“中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门头宣传使用与“中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海安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19) 苏0621民初618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23日原告至被告一处取证时,其店铺门头为“广东中亚铝材”、“中亚断桥铝” ,后被告将店铺门头更换为“广佛中亚铝材”。被告一在审理中提供了被告三出具的版权使用授权书,授权被告一经营者严爱美为商标注册号为24262168号广佛中亚品牌产品销售等相关事宜。该院认为,被告一将其店铺门头使用醒目的“广东中亚铝材”、“中亚断桥铝”, 构成商标性使用,且其销售的铝材与原告第9310145号“中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易让消费者认为该店所售商品为涉案“中亚”商标权利人的产品或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有关联,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商标权人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310145号“中亚”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在其商户门头招牌中停止使用第9310145号注册商标“中亚”的字样;被告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诉讼中,原告发现被告一将门头改为“广佛中亚铝材”,并主张该门头也侵权,要求一并拆除,承办法官告知只审理案件受理时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和事实,如认为广佛中亚门头侵犯商标权,原告可以另行起诉。2019 年12月25日,被告一店铺门头已改为“广佛中亚铝材”,2020年1月3日,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一进行现场检查时,店铺门头仍为“广佛中亚铝材”,店铺内有贴有“广佛中亚铝业”、“广佛中亚Central Asia” 、“中安铝业 中亚铝业联合出品”以及“中亚之星铝材”、“江西中亚铝业 中安铝业联合出品”、“单位:广东粤华铝业有限公司”贴膜的铝材,查处数量438公斤。该案判决后,被告一将店铺门头更换为“广佛断桥铝”,并于2020年3月25日得到原告的认可,随后将判决认定的赔偿款及诉讼费20477元支付给了原告。另,被告一店铺与原告经销商店铺在同一市场,且距离较近。

(三)被告二英阁公司被控侵权行为

2019年8月19日、2020年4月26日,当地工商部门对被告二经营店铺进行现场检查,店铺门头为“广佛中亚铝业有限公司”,店铺内有贴有“广佛中亚铝材”、“广佛中亚Central Asia”、“中安铝业中亚铝业联合出品”、“广佛中亚铝业”、“中亚铝业 中安铝业联合出品”、“广佛铝材”、“广佛中亚铝业Central Asia”、“中亚之星铝材”、“江西中亚铝业中安铝业联合出品”、“单位:广东粤华铝业有限公司”贴膜的铝材50吨。被告二陈述从2018年8月开始销售“广佛中亚” 牌铝材。另,被告二使用的车辆车身上标有“中亚铝业”字样;其公司人员名片中标有“中亚铝业(江苏)营运中心”和“中亚铝业”字样;其使用的支付宝账号抬头为“中亚铝业”。

(四)被告三江西中亚公司被控侵权行为

被告三营销服务管理中心门头使用“中亚铝业欢迎您”、“中亚铝业营销中心”、“飞马图标+ Central Asia”,宣传牌上使用“飞马图标+中亚铝业”,被告五杨敏的微信朋友圈2018年3月起发布贴有“广佛中亚铝材”、“广佛中亚铝业”、“飞马图标+中亚铝业”贴膜铝材的发货照片和视频。2019年8月26日,安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至案外人江西中安铝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车间内堆放有6. 9吨包装上标识“广佛中亚铝材”、“中安铝业 中亚铝业联合出品”贴膜的铝材和尚未使用的“广佛中亚铝材”、“广佛中亚Central Asia”贴膜100公斤。

2020年4月20日,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惠州市惠城区钢门经营部南岸店进行执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堆放铝材共20余吨,铝材包装名称有“广佛中亚铝材”字样,现场管理人员称上述铝材是由刘先勇处购进,铝材生产厂家为江西中亚公司,并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第24262168号“广 佛中亚”商标注册证,以及2019年4月25日、7月29日、9月7日、11月28日铝材进货单据,进货单使用的公司名称为江西中安铝业有限公司,包装方式标注为广东中亚膜套收紧膜。

另,工商部门在合肥市包河区涂氏铝合金经营部发现“广佛中亚铝材”约20吨;在长沙县黄兴镇怡窗源门窗经营部“广 佛中亚铝材”15吨;在合肥市肥东县文华铝合金加工部发现“广佛中亚铝材”100吨;在海南贵胜铝业有限公司发现“广佛中亚铝材”。2019年8月31日,粵华公司发布公告,决定停止使用全资子公司江西中亚公司旗下“广佛中亚”商标,将以粤华公司旗下“广佛铝材”的商标代替“广佛中亚”的商标使用,在公告之日起60天内完成更换。

三、被告三江西中亚公司商标及授权使用情况

2014年2月28日,江西中亚公司获准注册第11537337号“广佛中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铜;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片和金属板;钢管;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钉子;窗用金属附件。广东中亚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100460 号《关于第11537337号“广佛中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为广东中亚公司的引证商标第9310145号“中亚”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广佛中亚”核定使用的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合金钢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亚”,且整体并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特殊含义。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裁定第11537337号“广佛中亚”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江西中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京73行初718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江西中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5月14日,江西中亚公司获准注册第24262168号“广佛中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片和金属板;钢管;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普通金属合金;窗用金属附件。广东中亚公司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9]第57918号《关于第24262168号“广佛中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裁定24262168号“广佛中亚”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江西中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京73行初571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驳回江西中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西中亚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19)京行终9956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中亚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中亚之星”商标,其中商标申请被驳回;“中亚之星” 商标于2020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钉子。江西中亚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申请在第6、35和40类注册“广佛中亚”商标,申请在第6类的“广佛中亚”商标于2020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丝网;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标志牌;树木金属保护器;普通金属艺术品。其余2类的商标申请在异议中。

2016年8月18日,被告三授权安徽合肥涂文华为合肥地区中亚铝业总经销,授权时间至2020年9月30日。2018年8月18日,被告三授权被告二代工生产销售商标注册号为24262168的广佛中亚品牌铝型材产品,授权时间至2025年8月18日。

原告诉称

一、原告公司荣誉和权属状态

原告广东中亚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注册成立,创名“肇庆新中亚铝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美元,主要从事生产经营新型合金材料、铝型材、铝制品(铝管、铝片)、铝门窗及其配件、铝板、不锈钢制品,产品国内外销售。2011 年8月16日,原告更名为“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广东中亚公司邻近亚铝工业城,目前是中国大型的铝型材生产制造商之一。厂区占地面积806亩,项目总投资8000万美元,年产量达15万吨。原告于2005年获得“南海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于2012年至2018年连续七年获得“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于2008年、2017年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荣誉;于2015 年获得“中国铝型材十强企业排名证书”、“中国建 筑铝材20强品牌证书”;于2017年获得“中国铝材十大品牌证书”、“中国房地产 开发企业500强首选建筑门窗型材供应商证书”等。原告享有“中亚”商标[商标注册号:9310145]、“图片”商标[商标注册号:1388283] ,上述商标均注册在国际6类铝型材等商品。其中原告持有的“图片”商标于2010年、2014年、2017年连续三届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后又经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评字[2014]第68398 号裁定书”于2012年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三系江西公司,生产地址、经销商地址与广东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在其生产、销售的侵权铝材上大肆使用外包装上标注“中亚铝材、中安铝材”联合出品,使用广佛中亚铝材做商业标识,使用未注册的广佛中亚商标打R标记。中亚是广东中亚公司的简称,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属于在先权利。被告三使用广佛中亚或者中亚铝业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广东中亚公司的商品与江西中亚公司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广东中亚公司的前身是南海市大沥中亚铝型材制品厂,其注册地址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路钟边路段,而被告三的注册地和主要经营范围都不在广东,却在其产品外包装上特意标注销售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广佛公路钟边工业园,关键词“广东”、“佛山”、 “广佛路”、“钟边”都一模一样,此举为恶意模仿广东中亚公司地址,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二者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被告一、二系被告三的代理商,其中被告一曾经因侵犯原告商标权,与原告发生诉讼(广东中亚公司诉海安旺美装饰材料商行,案号(2019)苏0621民初6180号),在拆除广东中亚铝材、中亚断桥铝店招后,拒不悔改在被告三指使下仍然使用广佛中亚的店招,

应江苏省海安市法院要求,关于被告一使用广佛中亚店招及销售广佛中亚铝材的侵权事实要求原告另案主张。被告二系被告三在无锡的代理商,在店招使用广佛中亚铝业有限公司的店招,大肆销售侵权的广佛中亚铝材。被告三以所谓品牌运营名义生产、销售广佛中亚的侵权产品,并在海南省海口市、安徽省合肥市、广东省惠州市、湖南省长沙市均有总经销商,辐射范围为大半个中国,影响恶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四、五系夫妻关系,二人是被告三的两股东,共同参与了被告三的管理经营,是被告三的实际控制人。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被告三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被告三在股权结构上等同于“一人公司”。其次,被告四、五作为被告三的经营管理者、唯一两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主导了被告三侵权行为的实施,而被告三是本案涉诉侵权铝材生产、销售行为的总运营商,因此被告四、五应对本案所有侵权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一、二、三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经营的铝材产品上使用“广佛中亚”,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号为第9310145号商标近似,构成侵权。被告一、二、三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店招、铝材本身使用中亚铝业、中亚铝业出品的商标性使用构成对原告企业的不正当竞争。同时,该三被告突出使用与原告第9310145号的“中亚”注册商标相同的“中亚”文字的行为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超出了合理使用的限度,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性使用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授权经销商或其它关联关系,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利。

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一、二、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中亚铝业”企业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停止侵犯原告“中 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及商业活动中使用“广佛中亚”、“中亚”、“中亚之星”、“central asia” 等与原告上述中亚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去除侵权库存铝材上的侵权标识(广佛中亚贴膜),并不得再次投入商业性流通使用;

2.被告一、二、三拆除悬挂于经营场所的“广佛中亚”、“中亚铝业” 的宣传性商业标识;

3.被告一、二、三共同在《扬子晚报》 上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4.被告三变更企业字号,不得使用带有“中亚”字样的企业字号;

5.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6.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7.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一旺美商行答辩称:原告所称另一案诉讼是指原告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被告一的侵权纠纷案件,该案与本案案由相同,被诉侵权事实也相同,起诉后被告一拆除了原来的广东中亚铝材、中亚断桥铝的店招,使用的是广佛中亚店招,案件判决后,被告一又更换成广佛断桥铝的店招,并得到原告的认可,随后将判决认定的赔偿款支付给了原告。广佛中亚与中亚商标行政案件终审判决是202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的上述判决作出时间是2020年3月9日,被告一在3月9日之前使用过广佛中亚店招不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一销售过广佛中亚铝材的问题,在海安市人民法院的诉讼中被告一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一对佛中亚铝材的销售是得到了被告三的授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一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英阁公司答辩称:

一、被告二销售的铝材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广佛中亚”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1. 被告二在其销售的铝材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广佛中亚”商标取得商标权人被告三的授权,属于合法使用;2.原告“中亚”商标没有知名度;3.原告“中亚”商标及企业字号不具有显著性;4.被告二产品包装与原告产品包装有明显区别,不易引起混淆和误认。

二、被告二企业字号不侵犯原告商标权。被告二企业字号、店招中完整显示“广佛中亚铝业”,虽然包括中亚字样,但有广佛的前缀,且没有任何突出使用的情况。

三、即使判定被告二侵犯原告商标权,被告二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二没有故意也不应当明知该商标与原告“中亚”商标属于近似商标;2.被告二产品有合法来源;3.被告二已经变更了企业名称,拆除了店招等宣传性标识,并已经处理了标有“广佛中亚”商标和字样的产品。

四、被告二在铝材外包装上使用“广佛中亚”、“广佛中亚铝业”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被告二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法院认定侵权成立,被告二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江西中亚公司、被告四刘先勇、被告五杨敏共同答辩称:

一、被告四、被告五主体不适格。被告四、被告五是被告三的两位自然人股东,在公司的侵权行为中,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显然突破了公司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原告认为被告三在股权结构上等同于“一人公司”,然而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对于“一人公司”的解释明显错误,被告四、被告五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二、被告三在铝材外包装上使用“广佛中亚”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首先,“中亚” 一词是与“东亚”、“西亚”相对应的地理概念,企业名称中含有“中亚”的企业不计其数,含有“中亚铝”的亦有两百余家,可见“中亚”二字作为商标而言,其显著性不强。其次,构成混淆是商标侵权的基本前提。本案中,被告三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是“广佛中亚铝材”,且非常清晰的写明了品牌运营商江西中亚铝业、中安铝业联合出品,同时,外包装上还有显著的“飞马”商标。而原告的产品上,有显著的“亚”形商标,且标注了其企业字号“广东中亚铝业”,在其“亚亚”商标下面还标注了广东省著名商标,两个产品在外观上具有巨大差异,普通消费者和专业消费者均不会将两者混淆或者产生来源上的误认。再次, 被告三自2012年起就陆续申请多个“广佛中亚”商标,第2426216号 “广佛中亚”商标于2020年5月20日才被宣告无效,目前第 35303793、35302468号 “广佛中亚”商标处于异议中,第35279909号“广佛中亚”商标现存有效,被告三在自己的产品中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且附加了多项标识,与原告产品有非常明显的区别,不会导致混淆。

三、被告三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中亚铝业”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江西中亚铝业”是被告三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仅仅用来说明产品来源,不仅没有突出使用,甚至还缩小了相应的字体,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四、被告三在其企业门头上使用“江西中亚铝业”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三在企业门头上使用其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完整显示了“江西中亚铝业” ,“江西中亚铝业” 字体的上方或者前方,有明显的第23865815号“飞马”商标,因此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不会将原告与被告三产生任何联系,不构成商标侵权。

五、被告三在其企业门头上使用“江西中亚铝业”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三由被告四和被告五出资设立,被告四是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鼎湖镇中洲村人,因此当初设立企业时申请登记注册的是“江西中洲铝业有限公司”,但是工商人员表示“中洲” 无法注册为企业名称,而“中洲”的含义就是中国亚洲的意思,被告四便于2012年5月申请登记注册“江西中亚铝业有限公司”。随后被告三开始申请“中亚”商标,查询后得知,“中亚”商标处于驳回的状态,无法再注册为商标,商标代理事务所人员提示说在中亚前后加一两个字就可以注册了。被告三当时决定去广东佛山设立销售点,因为那里是全国最大的铝材集散地,2012年7 月13日被告三与佛山市南海平雅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于佛山市南海区,因此就有了灵感,于2012年9月24日申请注册第11537337号“广佛中亚”商标。所以,被告三在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时,都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攀附原告的故意,且在后续的生产经营行为中,都明确表示出了与原告产品的区别,没有对相关公众进行误导,因此被告三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六、被告三在铝材外包装上使用“广佛中亚”、“江西中亚铝业” 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三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产品的外观具有非常明显的区别。原告在其企业门头、产品外观上都标识了非常显著的“亚”形商标以及“亚亚”商标,其“亚亚”商标获得了诸多荣誉。被告三设立时,原告更名为“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仅仅一年,其知名度根本没有辐射到全国,其企业名称更不会为大众所知悉。被告三的成立并没有任何攀附原告的故意,被告三在铝材外包装上使用“广佛中亚”、“江西中亚铝业”的行为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

七、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依据。在没有产生混淆的情况下,原告并没有因此遭受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00万赔偿数额,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9310145号“中亚”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关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涉案“中亚”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广佛中亚”、“中亚之星” 、“Central Asia”等标识已实际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属于本案被控侵权标识。其中,“广佛中亚” 、“中亚之星” 完整包含了“中亚”商标,即使添加前缀“广佛”或者“之星”,但其显著部分仍在于“中亚”文字,且整体并未形成特殊含义,仍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Central Asia” 与“中亚”在中英文含义上存在呼应关系,相关公众容易将两者对应起来,特别是当两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容易误认为其商品来自同一主体或者两者存在特定联系,故亦构成近似。综上,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均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一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

其一,关于商标侵权。被告一是被告三在海安市的经销商,其作为建筑装饰材料专业批发零售商,理应对原告及中亚品牌较为知悉,且原告经销店铺即在其附近,在此情形下仍对外销售标注有“广佛中亚铝业”、“广佛中亚CentralAsia”、“中亚之星铝材” 标识的产品,且使用“广东中亚铝材”、“中亚断桥铝”等作为门头,主观上难谓善意,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害,且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同时,海安法院只涉及“广东中亚铝材”,“中亚断桥铝”门头的商标侵权,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将门头改为“广佛中亚铝材”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但考虑到不久后便又将门头更换为“广佛断桥铝”,使用时间较短,造成影响较小,在涉及相关赔偿时酌情予以考虑。

其二,关于不正当竞争。因我国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标侵权规定方面,具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本院已认定使用“ 佛中亚铝材”门头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对不正当竟争诉请不再重复评判

关于被告二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其一,关于商标侵权。被告二系被告三的经销商,且代工生产销售被控侵权铝材,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害,且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被告二原企业名称为“无锡广佛中亚铝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4日,均晚于原告字号和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在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二成立时原告的字号和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其注册使用包含“中亚”字号的企业名称主观上难谓善意,客观上也易使人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同时,其在车辆车身、公司人员名片、支付宝账号抬头中多处使用“中亚铝业”更容易导致误认和混淆,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三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其一,关于商标侵权。被告三生产、销售标有被控侵权标识的铝材,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其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被告三成立于2012年5月18日,原告企业名称于2011年8月16日变更为“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1月7日获准注册“中亚”商标,被告三成立日期虽较晚于原告,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告三成立时,“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或“中亚”字号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本院认为各市场参与主体应尽量划清界限,有序进行市场竞争,通过诚信经营赢得市场,被告三在经营活动中应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得随意简化或不规范使用。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三在其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突出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基于目前原告字号和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该行为主观上存在攀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五被告民事责任的划定。被告三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商及品牌授权方,被告一、被告二作为相应区域的经销商,同时被告二亦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应就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二、被告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实会对原告“中亚”商标的商业使用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侵害原告的商誉,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二、被告三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去除被控侵权铝材上的侵权标识(广佛中亚贴膜)实践中难以监督执行,被控侵权铝材的库存数量及存放位置亦不明确,且判令停止侵权已能充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对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金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将按法定赔偿方式并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金额:1.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各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表现形式、持续时间;3.各被告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主观故意、侵权情节;4.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模式、销售区域、销售数量、销售价格;5.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本院酌定由被告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5万元,被告二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三两股东为夫妻关系,等同于“一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被告五就被告三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编辑 | 辉知队

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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